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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为丰与陈邦兴、李学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为丰,陈邦兴,李学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陈亚邦,农民,系陈为丰父亲。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兴,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莲,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邦兴妻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为丰因与被上诉人陈邦兴、李学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为丰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邦、崔海永,被上诉人陈邦兴、李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堵新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为丰与陈邦兴均系固镇县石湖乡陈桥村村民,分别属于陈二和圩一两个村民组。陈邦兴居住的楼房坐北朝南,陈为丰住房在陈邦兴家的左后方(陈邦兴东边邻居陈现辉家的正后方)。陈为丰家的院墙大门朝西,正对面有一条生产路,可以通行。陈邦兴现在居住的地点以前是陈二组村民的小园地,在小园地边南北方向有一条宽一米左右的小路,是村民浇种园地时形成的。后来陈邦兴用自家的可耕地将陈二组几户村民的小园地换来作为宅基地建房,小园地已不复存在。陈邦兴的东侧院墙与邻居陈现辉的西侧院墙之间有一条巷子,陈邦兴与陈辉均在巷子里堆放了杂物。陈为丰的父亲陈亚邦与陈邦兴因为该巷子的问题产生过纠纷,经陈桥村村民委员会和石湖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陈邦兴同意将巷子里的杂物移除,由陈为丰的父亲陈亚邦拉土将巷子填平,做公共道路使用。后来陈亚邦并没有填平巷子,陈邦兴亦没有移除杂物。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之间存在的纠纷。陈为丰以陈邦兴、李学莲占用生产路为由要求他们将堆放在院墙东侧巷子里的杂物清除,以便自己通行,但经查陈为丰与陈邦兴、李学莲院墙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生产路。生产路应当是经过村委会规划并批准的用于村民生产的道路,而陈为丰所说的生产路只是个别村民为浇种园地形成的小路。该园地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被陈邦兴家换来作为宅基地建房了,小园地不存在了,当然也就不存在为浇种园地所留出的小路。并且,陈为丰家的西侧(大门的正对面)有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与陈为丰家相连,向南数十米即可与东西方向主路相通,因此陈为丰并非没有出路。综上,陈为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为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为丰负担。陈为丰上诉称:陈邦兴、李学莲家东侧是一条生产路,否则的话,村委会、乡政府及司法所不会处理让陈为丰填平道路;陈为丰之所以在西边填沟修路,正是因为陈邦兴、李学莲在生产路上堆放杂物造成无路可走。按照村规不准填沟堵水,一旦村里纠正违规行为,陈为丰将无路可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把道路还给公众,方便陈为丰家。陈邦兴与李学莲二审庭审中答辩称:陈为丰并非住在被上诉人家后面,被上诉人家的后面是空地,房屋东侧是用耕地换来的小园地,并不是生产路;东侧靠近南边东西路原来是一个因修路取土形成的沟,后来是两被上诉人用土垫起来的;两被上诉人是在案涉地点堆放了杂物,但不同意将堆放的杂物清除。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为丰起诉称陈邦兴、李学莲在院墙东侧巷内堆放杂物,占用了村里的生产路,并对其通行造成妨害。首先,陈为丰并未提供充分证明陈邦兴、李学莲堆放杂物所占用的地点系经过村民委员会规划、批准用于村民生产的道路,其提供的固镇县石湖乡陈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仅能证明案涉地点为“一米左右的小路”;其次,陈为丰家大门正对面即有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且向南数十米即可与主路相通,陈为丰诉称其通行受到妨害与事实不符。综上,陈为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为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为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霞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