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334.37元,从2014年9月23日形成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的报案报告;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申领办卡材料、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催收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被告人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款项的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张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是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7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