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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峰诉被告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姚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朱峰。被告姚伟。原告朱峰诉被告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被告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2014年4月26日,姚伟受一家公司的委托,租赁原告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爱家会展国际2号楼1709号房屋,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接管房屋。乙方同时提出:根据办公需要,自己安装空调2部,提供办公、住宿等家具冲抵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1日房租(交房时留给甲方)。甲方表示同意。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提前10天支付1500元租赁费给甲方,租金每年递增5%,并规定除合同规定的情况外,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然而自合同签订至今,乙方仅仅在2014年6、7月份间对房屋墙面进行了粉刷,但对租赁费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500元(自2014年5月1日-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1500元×11个月=16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交付自2014年5月-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540元(每月140元×11个月=1540元)、修理损坏房屋吊灯费用200元,共计1740元。被告姚伟辩称,一、我是接受朋友赵鑫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2014年9月我不再帮朋友办理租房事宜,我将合同交给接手负责的张艳青,此后房屋的使用情况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11月原告向我要房租,我给原告说如果张艳青不再交房租,可以把房子退还给原告,但是没有退房子,租金也没有支付。二、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是同意在原告和赵鑫磊之间进行协调,让赵鑫磊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物业费原告没有实际缴纳,具体数额也不清楚,不应该由我支付。吊灯没有损坏,因为装修的原因去掉了,现在吊灯在租赁房屋内存放,可以重新安装。三、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日是原告留给我的装修时间,在此期间没有约定交纳房租。四、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指的是没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本案是针对房屋租金的延迟交付,不是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朱峰(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姚伟(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驻马店爱家会展国际公寓2号楼1709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第一年每月壹仟伍佰元整,乙方在起租前十天支付给甲方。2、租金每年递增5%。……五、1、乙方及时付清所使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2、乙方保证不得转租房屋,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的管理制度,如乙方造成甲方房屋和邻居利益受损,甲方可以提前解约,并进一步向乙方索赔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六、甲乙双方除第五条情况外,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不能解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等条款。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认可其至开庭时为止,一直未向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费;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损坏其吊灯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起租前十天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的租金数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故被告辩称租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14年10月1日至原告请求的租金计算截止日(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下欠租金的数额计算为9000元(1500元×6个月=9000元)。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除第五条情况外,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不能解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中对拖欠租金情形下支付违约金未作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交纳物业费,且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物业费以及物业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吊灯损失200元,被告否认其损坏原告的吊灯,原告未能提交吊灯是否损坏以及是否由被告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峰支付下欠租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朱峰负担110元,被告姚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