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和5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份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份利息人民币3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是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的2014年9月10日借条,之前2012年4月4日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收回,2014年9月10日借条明确了2012年4月4日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份利息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但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底我已经偿还原告利息4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对账,针对2012年4月4日借款100万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原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伍拾万承兑汇票、伍拾万元现金转账,原条在王某某处。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计拾柒个月利息合计叁拾肆万元整共计欠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340000)以后每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利息2%)即每月贰万整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9月10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4月4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及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利息为34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利息为3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辩称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底其已偿还原告利息4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给付利息不在原告诉求的范围之内,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借条中约定“以后每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利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份利息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