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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刘安康,王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康。申请执行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杨黎萍。被执行人: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生龙。被执行人:刘安康。被执行人:王玲英。本院在执行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浙江瑞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刘安康、王玲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翔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永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康、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黎萍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翔公司称:华融公司与永翔公司、瑞晟公司、刘安康、王玲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永翔公司光船租赁的“永翔10”船一笔77万余元的运费进行了冻结,而该船上还存在船员工资、各类税费等诸多优先债权,而华融公司的债权仅属一般债权。永翔公司本拟用该笔运费来发放船员工资及缴纳各类税费,故永翔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永翔10”船77万余元的运费的冻结。本院查明:华融公司与永翔公司、瑞晟公司、刘安康、王玲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347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永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永翔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冻结永翔公司在中信银行省分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10402292.83元。本院认为:永翔公司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永翔公司被冻结的存款金额也并未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永翔公司称该款系用来发放工资及缴纳税费,并无证据支持,且船员工资等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系针对船舶而言,可由船员或有关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船舶优先权,永翔公司称此类债权对该笔银行存款享有优先权并无法律根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邬先江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代理审判员  夏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