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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白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生。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12月31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秦某乙,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秦某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报警求助,为了孩子和家庭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但被告不知悔改。2015年春节后,原告带女儿去北京寻找被告,到达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接,被告却躲着不见,随后把手机关机,最后原告联系到被告的领导,才得以安身。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常两地分居生活。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嫁妆;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七年有余,被告知道原告本人的本质并不坏,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两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愿以自己最大的努力,挽救两人的婚姻,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十月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秦某乙,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秦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之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儿子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秦某丙现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从相识至今已近九年,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两个孩子年纪均幼,被告有较强的和好意向,为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田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