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与陈居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陈居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89号1号楼607。法定代表人王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舫,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晨茜,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居平,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北京良乡诚信盛旺铝塑门窗加工厂业主。上诉人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燕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居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刘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山燕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舫、李晨茜,被上诉人陈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居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良乡诚信盛旺铝塑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诚信盛旺加工厂)于2013年12月11日和燕山燕联公司项目经理陈军签订窗户制作安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25007元。施工期间燕山燕联公司给了我7000元预付款,尚有余款18007元未付。2013年12月26日,该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完成后,陈居平多次催要工程余款,燕山燕联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陈居平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燕山燕联公司将所欠门窗款18007元立即支付陈居平;2、按合同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210天的违约金,总计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山燕联公司承担。燕山燕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诚信盛旺加工厂签订安装协议的事实及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陈居平只是送了货,并未进行纱窗的安装。陈居平提供的结算单只能证明供货数量,不能证明当时该工程是否完工。陈居平未按期安装纱窗,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不同意陈居平的诉讼请求。燕山燕联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12月11日,燕山燕联公司与诚信盛旺加工厂签订一份塑钢窗户安装定做协议,工程总价22700元,已预付定金7000元。2013年12月28日,燕山燕联公司检查塑钢窗质量发现纱窗未装,纱窗数量不对,且部分纱窗无法安装,需重新定做。同日,燕山燕联公司便通知陈居平把纱窗补齐并装好,但诚信盛旺加工厂拒不按照合同执行,反而要求燕山燕联公司结清余款后再进行安装。其后燕山燕联公司多次督促诚信盛旺加工厂派人前来处理此事并将纱窗补齐,诚信盛旺加工厂对此置之不理。诚信盛旺加工厂不按合同规定按质、按量、按时完工,损害了燕山燕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陈居平赔偿燕山燕联公司54400元;2、反诉费用由陈居平承担。陈居平针对燕山燕联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燕山燕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燕山燕联公司与张玉国之间的窗纱安装合同、纱窗风堵合同以及现场照片,因陈居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燕山燕联公司(甲方)与诚信盛旺加工厂(乙方)签订铝塑窗户安装定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北大街89号盛川大厦8-9-10层楼顶塑钢。二、施工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89号盛川大厦8-9-10层。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总面积为80平米*190元,做扇50平米*150元。四、施工范围包括:制作、运输、安装、安装后成品保护良好。五、工程标准及要求:做新窗户为中德型材,单价190元,单扇双玻为海螺88扇,单价为150元。50×150元=7500元,190×80=15200元。六、工程期限:15天,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以前。七、付款及结算方式:总工程计¥23000元,预付定金¥7000元,框安完后甲方付工程总款30%,计¥8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10日内付清全款计¥8000元。八、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延误五日,承担500元的违约金。2、乙方延误工程每五日,承担违约金500元。3、如甲方未按时分期付款,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燕山燕联公司向陈居平预付定金7000元。2013年12月26日,陈居平将窗框送至施工地点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2月28日,燕山燕联公司员工陈军与陈居平签订确认单据一张,对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的金额为25007元。一审法院另查:窗扇与纱扇是不同的概念和物品,窗扇是带有玻璃的,窗纱没有玻璃仅有一层薄纱。陈居平加工、安装了窗扇,纱扇运送至施工现场后未进行安装。现场堪验时,本案所涉窗户部分安装了风堵、部分未安装风堵。一审法院再查:2014年11月25日,燕山燕联公司(甲方)与张玉国(乙方)签订塑钢窗纱扇安装合同。2014年12月25日,燕山燕联公司(甲方)与张玉国签订塑钢纱窗风堵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信盛旺加工厂与燕山燕联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定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诚信盛旺加工厂在与燕山燕联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居平,故陈居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主体身份后本案还需解决承揽合同标的额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标的额为23000元,陈居平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的总金额为2500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为实际承揽工作量所对应的金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标的额为25007元。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及哪方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燕山燕联公司应在框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30%,计8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诚信盛旺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6日前已经将窗框安装完毕。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堪验时,双方认可诚信盛旺加工厂安装窗框时将窗扇、窗纱运至施工地点。为避免窗纱在后期施工损坏,当时并未安装窗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盛旺加工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燕山燕联公司却未按时给付第二次30%的款项8000元。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的一方为燕山燕联公司。在燕山燕联公司拒不支付8000元之后,陈居平才未能如期开展后期工作,故对于陈居平要求燕山燕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燕山燕联公司在反诉中称因诚信盛旺加工厂未按规定按质、按量、按时完工,损害了燕山燕联公司的利益,故要求陈居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违约在先的一方为燕山燕联公司,故对于燕山燕联公司要求陈居平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燕山燕联公司要求陈居平支付补齐纱窗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庭审中双方认可陈居平在安装窗框时已经将纱窗一并运至施工地点,未安装原因系避免后期施工中损坏纱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纱窗未安装的原因不在陈居平方,燕山燕联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委托案外人进行纱窗安装前曾要求陈居平进行安装,且陈居平拒绝安装,故对于燕山燕联公司的此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燕山燕联公司要求陈居平支付纱窗防风堵3000元的反诉请求,现场堪验时,陈居平认可风堵部分安装,部分未安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就风堵的安装进行约定,且燕山燕联公司在后期需要安装风堵时亦未要求陈居平继续安装,故其委托案外人安装风堵产生的费用,不宜由陈居平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居平窗户款一万八千零七元;二、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居平违约金二万一千元;三、驳回陈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燕山燕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称陈居平履行了合同义务,燕山燕联公司没有按时给付第二次30%的款项,所以违约一方为燕山燕联公司。事实上,双方合同约定“框按完后甲方付华诚总价30%,计8000元。”按照一般的装修习惯,框包括窗扇、窗纱、风堵三部分,三者密不可分。都属于框的部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双方在约定时所谓的框安装完毕所指的也是将窗扇、窗纱、风堵安装完毕。陈居平按完窗扇之后并没有安装纱窗以及风堵,经过法院现场勘验,证明燕山燕联公司所述属实。按照合同约定陈居平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方,所以燕山燕联公司不支付其工程款有理有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不正确。据上所述违约方应当为陈居平,燕山燕联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剩余的工程款。相反,陈居平严重违约,侵害了燕山燕联公司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延误工程每5日,承担违约金500元。所以陈居平应当支付燕山燕联公司违约金。燕山燕联公司为了尽快完成整个工程,在陈居平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与张玉国签订了窗纱以及风堵合同以保障工程的质量。燕山燕联公司支付张玉国的工程款也应当由陈居平承担,所以陈居平应当赔偿燕山燕联公司违约金以及工程款共计54400元。燕山燕联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陈居平赔偿燕山燕联公司违约金54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居平负担。陈居平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燕山燕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燕山燕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居平是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塑钢窗户安装定做协议、结算单、塑钢窗纱扇安装合同、塑钢纱窗风堵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信盛旺加工厂与燕山燕联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定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诚信盛旺加工厂在与燕山燕联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居平,故陈居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为实际承揽工作量所对应的金额,故本案所涉协议标的额为25007元。双方签订的塑钢窗户安装定做协议约定,燕山燕联公司应在框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30%,计8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诚信盛旺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6日前已经将窗框安装完毕。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堪验时,双方亦认可诚信盛旺加工厂安装窗框时将窗扇、窗纱运至施工地点,为避免窗纱在后期施工损坏,当时并未安装窗纱。一审法院综上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盛旺加工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燕山燕联公司却未按时给付第二次30%的款项8000元,并因此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的一方为燕山燕联公司并无不当。燕山燕联公司拒不支付8000元之后,陈居平才未能如期开展后期工作,燕山燕联公司关于双方在约定时所谓的框安装完毕所指的也是将窗扇、窗纱、风堵安装完毕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陈居平要求燕山燕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燕山燕联公司关于违约方应当为陈居平,燕山燕联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剩余的工程款、因陈居平未按规定按质、按量、按时完工,损害了燕山燕联公司的利益,故要求陈居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违约在先的一方为燕山燕联公司,故对于燕山燕联公司要求陈居平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燕山燕联公司要求陈居平支付补齐纱窗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庭审中双方认可陈居平在安装窗框时已经将纱窗一并运至施工地点,未安装原因系避免后期施工中损坏纱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纱窗未安装的原因不在陈居平方,燕山燕联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委托案外人进行纱窗安装前曾要求陈居平进行安装,且陈居平拒绝安装,故对于燕山燕联公司的此部分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燕山燕联公司要求陈居平支付纱窗防风堵3000元的反诉请求,现场堪验时,陈居平认可风堵部分安装,部分未安装,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就风堵的安装进行约定,且燕山燕联公司在后期需要安装风堵时亦未要求陈居平继续安装,故其委托案外人安装风堵产生的费用,不宜由陈居平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燕山燕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北京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