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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新乡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尚庄火车站附近。法定代表人:尚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烟墩东。法定代表人:李仲景,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敏。再审申请人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仅由主审法官一人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证人证言证明再审申请人去东升公司要账的证据,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东升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鑫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可,根本不认识出具证明材料的人。本院认为:原审卷宗显示,本案先依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鑫发公司称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鑫发公司并没有提供存在该行为的证据,因此,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鑫发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鑫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马丽明、郑明杰的书面证言,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两份证言均形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组织了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东升公司即提出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鑫发公司在此后的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且东升公司对该书面证言亦不认可,故对鑫发公司以该两份书面证言证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