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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明喜贪污罪,任明喜挪用特定款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喜,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高家沟村,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高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明喜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明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同时判令对已退缴的赃款67301元由退缴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3059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任明喜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其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28213元,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明喜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