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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卢某。被告梁某甲,现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卢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7月在兴业县葵阳镇六闲村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便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外出务工,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因经常参与盗窃,且对家庭不负责,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教育,希望被告改邪归正,重新做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3月,原告便外出做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3年4月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容县看守所,2013年10月被告被释放回家。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越来越深,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互不来往。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现均已外出务工,已独立生活,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卢某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梁某乙和儿子梁某丙;4、(2013)兴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梁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某甲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在兴业县葵阳镇六闲村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便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外出务工,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容县看守所,2013年10月被告被释放回家。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便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现均已外出务工,已独立生活,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因双方分居、缺少沟通而未能化解。特别原、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因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