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被张某父亲咬伤,后多次向张某索要医疗费未果,遂于2014年5月21日8时左右,骑电瓶车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临江西苑张某家门口,用电瓶车的U型锁将张某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至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