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万建明、万捷等与万瑞松、周惠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重字第2号原告万建明。原告万捷。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新暨本案原告。原告张美新。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瑞松。被告周惠英。被告万烨森。委托代理人万瑞松暨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原告万建明、张美新与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重新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两原告之子万捷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5年3月11日、4月10日对本案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万建明、张美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万瑞松、周惠英及被告万烨森的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明、张美新、万捷诉称,原告万建明、张美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万捷系原告万建明、张美新之子。被告万瑞松、周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万烨森系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之子。原告万建明与被告万瑞松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家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界西某号,原告与被告家前后相邻。原告家原有平房三间,1991年8月,原、被告两家在村干部沈某某、乡土管所陆雪其的主持下,在原告万瑞松家中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陆雪其执笔),约定:一、乙方(原告万建明)在房屋后墙外二米以北的土地25.70平方米调给甲方(被告万瑞松);二、甲方在乙方东墙面外0.70米以东的土地23.80平方米调给乙方;三、甲方在乙方房前的土地18.20平方米调给乙方;四、乙方在甲方屋后的五棚舍土地调给甲方。乙方的棚舍于1991年阴历大寒拆除。原告万建明及其父亲万某、被告万瑞松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在签好协议当天就调整了土地,被告万瑞松随即在原告家北侧2米处界址上插种了荆树(即冬青树),原告方也将一颗野生的小树苗移栽在紧靠荆树南边当作界桩(树木在2013年锯掉,树桩仍在原处)。1992年7月,原告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地翻建楼房,在建房时原告家楼房后墙面向南移动了1.70米,这样原告家后墙面至界址有3.70米土地使用范围。后原告在自己楼房西北侧双方界址南边堆放了部分小瓦、预制板、过梁等材料。2014年4月29日18时18分许,三被告以原告家的上述杂物占用了被告家土地为由,擅自将原告堆放在荆树南侧的小瓦、预制板、过梁等搬到了原告家楼房北侧靠近墙面处,在搬动过程中,被告损坏原告小瓦30只,每只按市场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50元计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元。之后,派出所、镇土管部门、村干部先后来现场察看、丈量,认为被告做法欠妥,但被告固执己见,拒不改正错误。原告认为,根据1991年8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老房子后墙面以外2米作为双方土地使用的界限,被告对原告建造楼房时后墙面向南移动的情况视而不见,仍认为原告现在楼房后墙面2米以外的土地归其使用,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三被告将三原告住房以北的小瓦搬回原告住房北侧靠近被告东西向种植的荆树篱笆南侧;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小瓦经济损失1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家老平房后墙以外2米的土地属原告家使用范围;2、2014年4月29日110接报回单一份,证明当天三被告搬动原告家小瓦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3、光碟一盘,证明三被告共同动手将原告小瓦向南移动了2米左右,同时证明发生纠纷当天乡村领导来现场处理过程中说原告方的小瓦是堆放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4、1992年7月28日原告张美新一户的崇明县建设局民房施工批复一份及被告万瑞松一户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是在1991年8月份签订,但原告翻建楼房的时间发生在1992年10月份,万瑞松一户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显示被告万瑞松房屋南距原告万建明房屋为8米,现原、被告房屋间距为9.90米,故原告在翻建楼房时后墙面向南移动了1.70米,因此,原告楼房后墙面以外3.70米土地应属原告使用。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辩称,原告堆放小瓦的地方系被告土地使用范围,故被告将原告小瓦向南移动了2米左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家住宅原平面图两张,证明两家房屋的方位、现状、调地的由来以及被告家住房前墙面向南8米的土地应属被告家使用范围,现被告家平房前墙面至荆树只有6.25米,故荆树南侧1.75米的土地仍属被告使用范围。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调地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土地勘丈表的制作情况。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龚某某、刘某某、施某某到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家老平房与东西邻居家房屋南墙面齐平,原告翻建的楼房与东西邻居家房屋南墙面也齐平。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重新调取了如下书面证据:1、1991年5月制作的原告张美新、被告万瑞松、案外人万某三户土地堪丈登记表;2、以原告张美新为户主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编号003409)、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宅基地登记表(立基时间为1980年)、宅基地实际确权表(用地年份为1980年);3、以被告周惠英(吴卫新)为户主的农村建房执照申请单、民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申请人吴惠兴)、以被告万瑞松为户主的宅基地登记表(立基时间为1990年)、宅基地实际确权表(用地年份为1990年)。上述证据均经港西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2月2日,本院至原、被告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测量、拍照,并制作原、被告房屋现场图一份,该图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4月2日,本院先后对万崇芳(系原告万建明、被告万瑞松亲姑妈)、朱天明(原、被告房屋所在地村委会支部书记)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父母子关系,三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万建明与被告万瑞松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房子现系南北相邻。1980年,原告张美新一户立基建造平房三间。1990年,被告万瑞松一户立基建造楼房三间,被告万瑞松一户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显示其房屋的建房四址为:东距万二毛12米,南距万建明8米,西距路1米,北距稻田20米。1991年5月制作的土地勘丈登记表显示:被告楼房前有6.25米的土地(含3米场心,3.25米自留地);原告平房后有4.65米的土地(含1米宅基地,3.65米自留地),平房前有8.5米的土地(含3米场心、5.5米自留地),原告平房南北长为7米。1991年8月,原、被告签订调地协议并约定:原告平房后墙外2米以北的土地25.70平方米调给被告使用。1991年11月崇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显示,原告家在拆除原有平房基础上翻建楼房,建房四址为:东距万二毛6米,西距万崇芳4米,南距机耕路7米,北距万瑞松10米。2015年2月2日,本院至原、被告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实测数据显示:(1)原、被告两家楼房前后实际距离为9.90米;(2)原告楼房南北长度为8米。万崇芳一户的平房位于原告楼房西侧,于1987年翻建后至今未动。原告老平房南墙面比万某平房南墙面要后缩1.2米。原告家楼房南墙面现与万崇芳平房南墙面齐平。三被告承认共同搬动小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小瓦损失为7元钱。为有效化解双方矛盾,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瓦片搬回原处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取决于堆放涉案瓦片的系争土地使用权人究竟系原告还是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后,原告后墙面有2米的土地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调地协议均不持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在翻建楼房时房屋后墙面向南移动了1.70米,但原告就其翻建的楼房后墙面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向南移动1.70米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换言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堆放涉案瓦片的系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现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亦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本因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然被告在争议土地权利人未明确之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移动涉案小瓦并致瓦片受损,为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小瓦损失费人民币7元;二、驳回原告万建明、张美新、万捷要求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将原告住房以北的小瓦搬回原告住房北侧靠近被告东西向种植的荆树篱笆南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建明、张美新、万捷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程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人民陪审员 施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