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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刚与被告南京广鼎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刚,南京广鼎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李兴刚,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广鼎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彦蓉,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兴刚与被告南京广鼎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鼎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刚,被告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刚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金银花蜂蜜,花了47.8元。食用后出现皮肤过敏。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金银花蜂蜜里面没有金银花蜂蜜成分,品名用金银花蜂蜜和配料用金银花蜂蜜,明显在误导消费者,是欺诈行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7.8元并赔偿损失500元及医疗费44.1元,合计591.9元;2、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共800元。原告当庭增加第3项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鼎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的质量是合格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的损害,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没有事实依据;5、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也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金银花蜂蜜一瓶,价格47.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生产者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公司)。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于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43.1元。被告提交2014年5月22日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抽检产品为周氏公司生产的金银花蜂蜜,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经检验,抽查产品所检项目合格。检验项目未包含对产品配料成分的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产品原物、照片打印件、购物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周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业务公函、邛峡市蜂知源蜂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金银花蜂蜜与金银花具有关联性,此关联性属金银花蜂蜜的质量指标。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退还货款47.8元并赔偿损失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食用金银花蜂蜜引发疾病,其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打字复印费、误工费的诉请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鼎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兴刚退还货款47.8元,赔偿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