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子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子臣,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2006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6月23日因诈骗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8月10日因诈骗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子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孙子臣来到天台县农林局门口,以撞门的方式进入规划科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两包硬壳中华香烟盗走。后在植物检疫档案室将被害人费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以及一个棕色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元,棕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1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51元。现手提包和数码相机已发还给费某。2、2015年2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孙子臣来到三门县邮政局,以撞门的方式进入邮政局三楼工会办公室,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办公室书柜里的两瓶酒盗走。因该两瓶酒灭失,故无法确定价值。3、被告人孙子臣从邮政局离开后,通过翻爬栅栏进入电信局大院,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二楼设备维护班办公室,将被害人奚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来到三楼资源服务班办公室将被害人白某放在抽屉内的一条软壳黑利群香烟、一个白色充电宝、一把红色小刀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30元,软壳黑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小刀价值无法鉴定。现惠普牌笔记本已发还给奚某,充电宝发还给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子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费某、白某、奚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子臣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子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子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子臣退赔给被害人费礼洲人民币八百六十一元(已退赔),退赔给被害人奚基数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已退赔),退赔给被害人白银海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已退赔三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周启定人民币八十四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