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晓伟与肖洪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伟,肖洪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唐晓伟,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豪,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苏,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晓伟与被告肖洪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伟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富、被告肖洪豪及委托代理人肖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伟诉称,2014年11月18日晚上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肖洪豪驾驶的湘E4XX**小型普通小车在洞口县月溪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住院治疗78天。经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洪豪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494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75元;3、残疾赔偿金426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发票、处方;2、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3、司法鉴定书;4、原告务工单位证明;5、罗溪乡中村村证明。被告肖洪豪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系无偿帮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和鉴定费收据,拟证实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36万元。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失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采信。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洪豪与原告唐晓伟之夫是同胞兄弟。2014年11月18日,原告唐晓伟夫妻发生矛盾,原告在洞口县罗溪乡中村村,其丈夫在洞口县城,被告肖洪豪的同胞大哥要求被告驾驶湘E4XX**搭乘原告等相关人员去洞口县城找原告的丈夫调处其家庭矛盾。当晚9时许,从洞口返回时在月溪乡黑岩村杨家组境内,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将车上的原告等人致伤。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38167.71元,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洞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00元,其余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因原告系车上人员发生事故,不要求将保险公司作被告,被告也不要求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均认为就保险合同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等人乘上被告的车辆后,被告却有义务确保车上人员的安全。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适当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人口对待,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8167.71元,误工费78×64.22元=5009.16元,护理费78×97.59元=76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被告认可,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10%=201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共计损失76008.89元。被告认为当晚出车纯属帮工,应减轻其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属帮工行为,对其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洪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唐晓伟各项损失53008.89元(已扣除已付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肖洪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