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湖南金贝尔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湖南金贝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恒,男。委托代理人谭思睿,男。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总经理。被告湖南金贝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国,董事长。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化工”)、湖南金贝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投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恒、谭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贝尔化工、金贝尔投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长期存在化肥买卖关系。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568654元货款支付给被告金贝尔投资,被告金贝尔化工将部分货物发给原告,截止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仍有361400的货物未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614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8%)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444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贝尔投资支付货款568654元;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金贝尔化工欠原告361400元货款。3、金贝尔化工工商登记资料;4、金贝尔投资登记资料;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金贝尔化工、金贝尔投资在2012年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军国。被告金贝尔化工、金贝尔投资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金贝尔化工欠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金贝尔化工、金贝尔投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长期存在化肥买卖关系。2009年11月26日,原告将568654元货款支付给被告金贝尔投资,被告金贝尔化工将价值207254的化肥发给原告,截止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仍有361400的货物未发给原告,被告金贝尔化工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金贝尔化工欠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361400整,(具体还款计划为2012还欠款40%;2013年还款30%;2014年还款30%),具体还款日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被告金贝尔化工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614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4444.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金贝尔化工与被告金贝尔投资均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王军国、王艳、王礼。被告金贝尔化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王礼,被告金贝尔投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王军国。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与被告金贝尔化工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金贝尔化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金贝尔化工应按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向其预付货款后发货给原告,被告金贝尔化工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系被告金贝尔化工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贝尔化工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贝尔化工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金贝尔化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金贝尔化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应是被告金贝尔出具欠条上约定的分段还款日期的次日。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标准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王军国的指令将款汇入金贝尔投资,但供给原告的货物由被告金贝尔化工发货,结算亦由该公司与原告进行,最后欠条亦是该公司出具,被告金贝尔化工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金贝尔投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61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4425.57元(利息按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比例分别从2012年6月16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9.6%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二、驳回原告湖南安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3.50元,由被告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在该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