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无号牌别克轿车停在靖安县香田工业园路口旁,与钱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胡某某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靖安县公安局香田派出所民警邓某某、杨某、廖某某、万某四人驾驶警车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该车可疑,由邓某某、万某、廖某某下车对该别克轿车依法进行检查。当邓某某走到别克轿车副驾驶位置表明身份并要求车内人员下车接受盘查时,张某某发动汽车想逃离现场,邓某某拉开副驾驶车门跳上汽车,张某某见状加速行驶,邓某某身体被夹在高速行驶的汽车车身与车门之间,钱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不断暴力殴打邓某某,行驶至雷公尖工业园优乐美门口路段时,邓某某因体力不支被推下汽车,张某某等人驾车快速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靖安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宜人社字(2013)119号录用文件、执勤巡逻文书、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靖公(刑)勘(2014)0303号现场勘查材料;张某某、钱某某的辨认笔录;清华司法所鉴定所(2014)法医鉴定第041号、(宜)公(司)鉴(毒品检验)字(2014)1043号鉴定意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涂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钱某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无号牌别克轿车停在靖安县香田工业园路口旁,与钱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胡某某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靖安县公安局香田派出所民警邓某某、杨某、廖某某、万某四人驾驶警车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该车可疑,由邓某某、万某、廖某某下车对该车依法进行检查。当身着警服的邓某某走到轿车副驾驶位置,表明身份并要求车内人员下车接受盘查时,张某某发动汽车欲逃离现场,邓某某立即拉开副驾驶车门跳上汽车。张某某见状加速行驶。邓某某身体被夹在高速行驶的汽车车身与车门之间,期间在车上,被告人胡某某与钱某某对邓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使用暴力殴打邓某某。当车行驶至雷公尖工业园优乐美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停下,将邓某某推下汽车。张某某、钱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张某某、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们在租来的黑色别克牌车上吸毒,当时车子停在靖安县香田工业园三岔路口边。吸毒时,有一名警察来盘查我们,我们便发动车子逃跑,在张某某发动车子的瞬间,这名警察打开副驾驶室车门跳上了我们的车,先是半个身子夹在车门与车身之间,我们用手推,用脚踢想把警察弄下车,后警察钻进了车内,警察拿出辣椒水喷射,又拿出警棍,警棍被我们抢下丢弃。当时车速大概有100多码。我们将车开至雷公尖工业园中间路段时,将车减慢速度让警察下了车。之后,我们往仁首方向逃跑了,车开到仁首水垅组时,不慎将车开到水沟里。后我们三人分开逃跑了。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靖安县公安局香田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3日20时左右,我与同事杨某、廖某某、万某在靖安县香田工业园路口执行巡逻任务时,看到有一辆可疑无牌车辆停在路边,且车上有人,遂上前盘查。当时我身穿警服、戴了警帽,并告知“我是香田派出所民警,现在例行检查”。准备盘查时,驾驶员驾车逃跑,我就把车门拉开了并跳进了副驾驶位。车内的人用脚踢我,并抢走我的警棍打我。当车开到雷公尖工业园,车停了下,车上几个人把我踢下来后逃跑了。3、杨某、万某、廖某某出具的处警说明。证实我们是香田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3日20时左右,我们与邓某某根据工作安排驾驶警车在辖区内巡逻,当巡逻至香田工业园时,发现一辆黑色无牌别克车逆向停在路边,车上有人,形迹可疑。于是邓某某、万某、廖某某下车上前对该车盘问,杨某将车停好。邓某某身穿警服、戴了警帽走在前面,来到副驾驶室敲打车窗后表明身份,见车内没有反应,邓某某拉开副驾驶室的门叫他们下来配合检查,但车子却立即开动了,这时邓某某跳进了车子的副驾驶室,车子加速往县城方向逃窜了,杨某立即驾车紧追。大概过了几十分钟,我们才得知邓某某被车上人员殴打并扔下了车,受了伤。我们赶到雷公尖工业园将邓某某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曾告诉过我,张某某和“兜子”、一个宝峰人将车停在香田工业园,在车上吸毒时被警察发现了,他们在逃跑过程中打了警察。5、证人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底,我将一辆黑色别克牌小汽车租给了一名叫“小兵”的年轻人。经吴某某辨认,租他车的人是张某某。6、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钱某某辨认,与他们一起在香田工业园妨害公务的人是胡某某(绰号“兜子”)。7、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照片。证实在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水垅组一条水渠中发现张某某作案时驾驶的黑色别克无牌小汽车,经对车辆勘验,在车上发现吸毒工具冰壶、冰毒疑似物、“辣椒水”喷雾器等物品,并且在车内发现血迹。8、(宜)公(司)鉴(毒品检验)字(2014)104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扣押的车辆驾驶员座椅旁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1.775克;从驾驶室内板手凹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1克。9、靖安县清华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中共宜春市委组织部等四单位宜人社字(2013)119号文件证实:邓某某、廖某某、万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录用为正式民警。11、靖安县公安局关于全国“两会”安保工作方案、执行公务说明证实:2014年3月3日是全国两会期间,按照靖安县公安局部署,香田派出所每晚要对辖区内重点场所、街道、重点部位进行巡逻防控。12、天网录像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13、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14、邓某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邓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邓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车内吸食毒品,当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熊自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