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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执行字第7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寿其、叶则伙与余新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寿其,叶则伙,余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霞执行字第722-2号申请执行人杨寿其。申请执行人叶则伙。被执行人余新元。申请执行人杨寿其、叶则伙与被执行人余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13)霞民初字第1515号和(2014)霞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余新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霞浦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帐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