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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席秀菊与侯春雄,王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秀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侯春雄,王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席秀菊,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塘湾桥头阳光佳苑*号楼1-1-1。组织机构代码:67865596-7。企业负责人翁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健(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该县。被告侯春雄,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田军,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席秀菊与被告侯春雄,王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席秀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侯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军,被告王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秀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侯春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秀山县往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21时9时许,当行驶至国道319线1880KM+200M时,因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车辆与沿公路行走的原告席秀菊和原告的丈夫石敦全发生碰撞,致原告与丈夫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5天。酉阳县交警大队龙潭平台出警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春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春雄、王田军未支付任何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05.25元(其中医疗费7555.2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春雄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春雄辩称:我方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当,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王田军辩称:我把车借给侯春雄,他有驾照,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王田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石敦全医疗费垫付1万元。根据交强险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成立,其理由是原告未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侯春雄驾驶渝HF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秀山县往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21时9时许,行驶至国道319线1880KM+200M时,因疏忽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车辆与石敦全、席秀菊发生碰撞,致石敦全、侯春雄、席秀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侯春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敦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席秀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医院诊断“颌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病历中“席香菊”即为本案原告席秀菊。另查明,侯春雄持有E型车驾照,渝HF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石敦全(另案)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461.14元,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收据佐证。2014年7月22日门诊费用94.11元,无病历、处方签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相关联。2、误工费根据本地标准计算80元/天×25天=2000元。3、护理费根据本地标准计算80元/天×25天=2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本地标准计算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明、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侯春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对面车灯让其前方视线不清,其看到原告石敦全及席秀菊往马路中间走。但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就没有看见我前面有行人在走,等撞了人之后我才晃过神来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民警询问“你车子是在马路上哪个位置撞上行人的?”,答“我当时没注意,现在回忆不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事故发生后绘制,与证人吴秀华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描述一致,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席秀菊及其夫石敦全所处的位置。本案中,侯春雄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侯春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侯春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敦全、席秀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田军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侯春雄持有E准驾,王田军将车辆借给侯春雄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2211.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石敦全受伤,故本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587元,由被告侯春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624.1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587元;二、由被告侯春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624.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侯春雄负担,退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