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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家瑰与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瑰,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339号原告张家瑰,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院1号楼201号。原告张家瑰与被告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灿灿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瑰的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星灿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家瑰起诉称:张家瑰系星灿灿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家瑰作为星灿灿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但是,张家瑰作为股东至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故起诉来院,要求查阅星灿灿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灿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星灿灿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其中张家瑰作为股东出资4万元。庭审中,张家瑰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和律师函,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张家瑰通过律师向星灿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星灿灿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张家瑰称,在其向星灿灿公司发送律师函后,星灿灿公司曾通过电话回复表示其已经收到律师函,是否同意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需要进行商议,但至起诉前,星灿灿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询。以上事实,有星灿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星灿灿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张家瑰系星灿灿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其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张家瑰在2015年1月29日已经向星灿灿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其已经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的前置程序,现星灿灿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张家瑰查阅。张家瑰要求查阅星灿灿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灿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瑰提供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家瑰查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星灿灿国际击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