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邮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高邮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江菊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菊良。上诉人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邮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霞,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原审第三人江菊良委托代理人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达公司一审诉称:其常年向丽邮公司供应煤炭。截至2009年底丽邮公司欠煤炭款1487294.19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丽邮公司出售煤炭8328.6吨,价值8773981.7元,丽邮公司陆续支付了770万元,尚欠煤炭款2561275.89元。经多次催要,丽邮公司均以该企业已于2010年5月承包给了第三人江菊良,承包期间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丽邮公司给付货款2561275.89元。并承担催款费用及利息损失50000元。丽邮公司一审辩称:江菊良承包前丽邮公司产生的债务全部付清;江菊良承包后的债务应由江菊良承担,与丽邮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菊良一审辩称:对尚欠诚达公司货款2561275.89元无异议,但应由丽邮公司对外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诚达公司与丽邮公司建立煤炭购销关系,由诚达公司向丽邮公司销售煤炭。截至2010年6月3日,丽邮公司计欠诚达公司货款1771181.19元。2010年6月3日,丽邮公司与第三人江菊良签订《扬州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企业对外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丽邮公司将其企业的经营权、“扬丽”商标使用权、丽邮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发包给江菊良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形式为全权委托经营,承包前丽邮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发包方负责,与承包方无关。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丽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9月27日,江菊良以丽邮公司的名义与诚达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诚达公司向丽邮公司供应煤炭。江菊良承包经营期间,采用滚动式付款方式,归还了承包前丽邮公司的欠款,又产生了新的债务。截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期结束之日)计欠诚达公司煤炭款2561275.89元。2011年5月23日,诚达公司与第三人江菊良签订《协议书》(有黄桂钊电话号码的)一份,双方约定,对于江菊良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诚达公司直接向江菊良索要,与丽邮公司无关,亦不得对丽邮公司进行诉讼。当日下午,诚达公司又与江菊良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江菊良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诚达公司可以直接向江菊良催要,江菊良应积极配合。两份《协议书》均载明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由丽邮公司备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诚达公司与丽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诚达公司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丽邮公司与第三人江菊良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务由承包人江菊良负担,仅系丽邮公司与第三人江菊良之间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且第三人江菊良承包期间均以丽邮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丽邮公司对企业承包期间所负债务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诚达公司与第三人江菊良于2011年5月23日上午签订协议,诚达公司放弃对丽邮主张权利的表示系向第三人江菊良直接作出的,下午诚达公司与第三人江菊良就签订了变更协议,应当认定诚达公司并未放弃向丽邮公司主张权利。诚达公司主张的催款费用及利息损失5万元。因诚达公司未提供催款费用的证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高邮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61275.8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算)二、驳回高邮市诚达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江菊良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要求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45元,由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丽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2011年5月23日的两份《协议书》的先后顺序缺乏事实依据。其中留有手机号码的一份写明不再要求丽邮公司承担责任,由江菊良承担责任,是现股东陆沈枫在受让丽邮公司股权前,为解决丽邮公司的债务问题而产生的。丽邮公司并不清楚另一份《协议书》的存在,另一份《协议书》没有送给丽邮公司,且变更留有电话号码的《协议书》需要丽邮公司同意。诚达公司在江菊良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江菊良串通,企图达到由丽邮公司承担债务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诚达公司对丽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意见与一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菊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其与丽邮公司尚有其他纠纷正在诉讼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否致使丽邮公司不再承担其对诚达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丽邮公司仍应承担其对诚达公司的债务。关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从协议的落款看,两份《协议书》签订于同一天,江菊良、诚达公司均陈述留有手机号码的《协议书》签订于当日上午,后来由于诚达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协议书》免除丽邮公司债务的内容,下午与江菊良协商进行了变更,协议双方对前后两份协议的产生和变更作出了合理说明,丽邮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诚达公司在免除丽邮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丽邮公司之前变更了该意思表示,对留有手机号码的《协议书》进行了相应变更,并由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签章,具有法律效力,丽邮公司仍应对诚达公司负担原来负有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上诉人丽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典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