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龙杰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杰,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760号原告(被告)陈龙杰,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42228。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陈龙杰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刘钰,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杰诉称,其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一直以临时合同工为由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其休息。现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2108元;3、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5369.24元。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差旅费补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计算工资总额时应予扣除。根据其公司规定,原告所在的厦深铁路项目部发放的所谓考核兑现奖、开通运营奖、过节费都属于违规滥发奖金,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其公司在审计及项目不良管理行为执法监察中就发现了这一现象,并下发通知要求厦深铁路项目部追回。扣除上述部分,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总计为38724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7元。按照法律规定,其只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362元,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正确。其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应当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但由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4日辞职,共收到其公司下属厦深铁路项目部违规发放的所谓奖金、过节费等共计42477元,该款项与其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相抵,其公司已无需向原告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其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2、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18.9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杰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中铁公司。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08元;3、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369.24元及25%的赔偿金26342.31元。被告在仲裁中亦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原告返还2010年1月1日至离职期间的违规收入84701元。2014年12月5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41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18.98元;4、驳回原告其余请求;5、驳回被告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厦深铁路项目部2014年上半年兑现奖金发放表、厦深线开通运营奖发放表、厦深铁路项目部2013年休假工资补贴表、出车补贴表、2013年差旅费包干发放表、2014年1月至5月差旅费包干发放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领取的奖金属于厦深铁路项目部违规发放。经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及奖金发放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收入总计为52000.33元。原告又提交了厦深铁路项目部2013年项目静态验收考核兑现奖发放表,缺陷整治考核兑现奖发放表,其中2013年项目静态验收考核兑现奖发放表记载的奖金发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缺陷整治考核兑现奖发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又询,被告对仲裁裁决驳回其反申请亦不服。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项目静态验收考核兑现奖发放表、厦深铁路2014年上半年兑现奖金发放表、厦深线开通运营奖发放表、厦深铁路项目部2013年休假工资补贴表、出车补贴表、2013年差旅费包干发放表、2014年1月至5月差旅费包干发放表、未劳人仲案字(2014)34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加班工资均属于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据此,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公司厦深铁路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上半年兑现奖金、厦深线开通运营奖、出车补贴、2013年休假工资补贴及按照工资发放表支付的工资,均应计入原告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放表反映,该款项实为原告探亲的交通补贴,亦应计入原告工资总额。2013年项目静态验收考核兑现奖及缺陷整治考核兑现奖虽为2013年8月发放,但并不属于对原告当月劳动的额外奖励,不应计入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部分。综上,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本院认定为52000.33元,月均4333.36元。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六年又四天,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166.84元(4333.36×6.5=28166.84)。被告认为其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发放奖金属于违规发放,并要求原告返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非按照标准工时进行考勤,且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有加班费的项目,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陈龙杰与被告(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原告)中铁时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龙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66.8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陈龙杰其余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现由双方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