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四间铺面从2004年至2015年12年的租金收入122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一并协议处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11年的铺面租金约96万元,理财金40万元,虚报共同债务68万元。我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为(2015)陇民一初字第35号调解书分割处理,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只有自已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隐瞒及转移房屋租金,理财金,虚报共同债务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四间铺面租金收入12274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6个亲友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作出很大贡献,离婚后沦落到打工度日的地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2015)陇民一初字第35号调解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187号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经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187号判决驳回原告李新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但没有有效证据,其在第二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0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亚龙审 判 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吴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