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无锡市恒冠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市恒冠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恒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振新路28号108-12。法定代表人王辽。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冠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邦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邦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安邦公司预交),由安邦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