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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明姬与黄波、吴镇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波,吕明姬,吴镇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波,防城供电公司内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明姬,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江辉,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雨玲,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吴镇名,(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吕明姬、一审被告吴镇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4)防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启宁、刘帅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波,被上诉人吕明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钟雨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镇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吴镇名以临时有急事为由,向吕明姬借8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明姬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吴镇名,落款时间2012年8月31日。;2013年5月12日,吴镇名又以事情没有办妥为由,再次向吕明姬借50000元整,同时立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明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吴镇名,落款时间2013年5月12日。二张借条的签名及借款金额处均加按了指摸。借款后,吴镇名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并长期关机,无法联系。吴镇名与黄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协议离婚。上述二项借款发生在吴镇名、黄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镇名与黄波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将夫妻主要的共同财产房屋、车辆分割给黄波,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私人使用物品归各人所有,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以夫妻双方名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与债权,各人名下债务各自承担。黄波系防城供电公司内退职工,月均工资应收1541元,实收123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吴镇名先后二次借到吕明姬人民币合计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明姬据此请求判令吴镇名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吴镇名与黄波原系夫妻关系。吴镇名两次向吕明姬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黄波抗辩不知道吴镇名借款的事宜,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开支,是个人债务,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吕明姬亦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黄波抗辩,吴镇名、黄波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个人以自己名义借款,由各人自行负责。但该约定系双方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镇名先后二次向吕明姬借款合计130000元,系吴镇名、黄波的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吴镇名、黄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镇名、黄波连带偿还给吕明姬借款本金130000元。案件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4152元,由吴镇名、黄波共同承担。上诉人黄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吴镇名向吕明姬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1、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时黄波也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吕明姬与吴镇名是好友,诉称黄波的家庭经济条件好,吴镇名以临时有急事为由,于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5月12日二次分别借到吕明姬共计人民币为13万元(其中一笔80000元,另一笔50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条。吴镇名借款时称办急事用,但没有向吕明姬明确是家庭用途借款,再者借款时或者追债过程中吕明姬没有告知黄波,直至接到诉状时黄波才知道吴镇名向吕明姬借钱的事实。2、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并非家庭借款。一审判决亦以吴镇名的名片作为借款的参考依据。在庭审中吕明姬一方已经陈述,吴镇名两次借款是用于装饰公司的资金周转,并非黄波因家庭困难所负债务,而是装饰公司所欠的债务。二、黄波与吴镇名在离婚协议上已经对家庭财产分配和债务处理作出明确约定,黄波不应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镇名长期好饮、好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以夫妻名义发生债务或者私自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见,离婚协议已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黄波不应不承担此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吕明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明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本案债务是吴镇名所欠的债务,并非公司债务。《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吴镇名本人,而非公司。因此,是吴镇名个人债务,而不是公司的债务。二、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条没有写明是个人债务,也不存在黄波与吴镇名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吕明姬明知有约定仍然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波与吴镇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吴镇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吕明姬被上诉人所诉债务是否属是上诉人黄波与一审被告吴镇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波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吴镇名立据向吕明姬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吕明姬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吴镇名,故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为钟镇名,黄波主张本案此债务系公司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于吴钟镇名与黄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波未能举证证明吕明姬与吴钟镇名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吴镇名与黄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黄波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黄波提出按照其与吴镇名在离婚协议中对家庭财产分配和债务处理所作的约定,黄波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波与吴钟镇名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以夫妻双方名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与债权,各人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黄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黄波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