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光伟与章丘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伟,章丘市公安局,刘文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光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鑫,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一中队副指导员。第三人刘文兰,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陈光伟不服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文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伟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鑫,第三人刘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在章丘市某农贸市场菜市原告陈光伟殴打第三人刘文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光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记录;2、受案登记表;3、对原告陈光伟的传唤证;4、关于被传唤人陈光伟无法通知其家属的说明;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关于被拘留人陈光伟无法通知其家属的说明;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述证据1-8证明从受案到告知、裁决,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程序合法。9、2014年5月26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0、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1、2014年5月24日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12、2014年5月24日对高某甲(系原告前妻的父亲)的询问笔录;13、2014年5月24日对高某乙(系原告的前妻)的询问笔录;14、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5、原告与高某乙的离婚证;16、抓获经过;17、原告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9-17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适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光伟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在章丘市某农贸市场菜市场,第三人刘文兰因干买卖阻挡了高某甲的摊位,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和高某乙前去劝说双方,第三人却恶人先告状,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并报警。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光伟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光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开庭传票,证实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份,撤诉后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不应该再对此案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章丘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刘文兰述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打了人以后第三人才报的警,第三人被打后就住院了,现在一直在家养病,并且造成了后遗症。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3、15-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9,该询问笔录并没有直接证实系本案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只是说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殴打了她,但本案原告已四十多岁,这与原告的体形等均不符。证据10,原告根本没有打第三人,只是扑拉了一下第三人,王某某警官说这是他们的行业术语,这就是殴打。证据11,该证词与第三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且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证人候某某系第三人的表妹,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2,该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证据14只证明了第三人的伤情,并不能证明是谁打的,并且应该经过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才可以。第三人刘文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双方的民事纠纷被告并不清楚,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被告陈述过此事,对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只起诉了一次民事诉讼,并且该案已在上诉阶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3、15-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2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住院的情况,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民事赔偿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丘市公安局认定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在章丘市某农贸市场菜市,原告陈光伟殴打第三人刘文兰。被告章丘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违法,不应受到惩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伟要求撤销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明一)行罚决字(2015)0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