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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与王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王建华,邹建荣,张伟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投资人:黄彩芳,系该电站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原审第三人:邹建荣。原审第三人:张伟忠。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原审第三人邹建荣、张伟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代本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一审案���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已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晓清审判员  张少林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