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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中英因与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英,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李根付,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吕中英,男。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付,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根付,男。第三人刘红伟,男。原告吕中英因与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霖公司股东李根付、刘红伟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根付、刘红伟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申请追加李根付、刘红伟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吕中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李根付、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翊伟变更为李根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英诉称,被告美霖公司因急需用钱,从其处借款共计14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其中一笔400万是以刘建民的名义汇出)、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按照美霖公司的要求将1415万元款项分四次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公司员工李付安的账户),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用期7天。现向借款人美霖公司追偿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霖公司答辩称,美霖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1415万元借款,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所诉的1415万元借款中,2014年9月9日,美霖公司出纳李付安收款850万元后,当日直接回流原告吕中英银行付款账户400万元,次日,由被告公司股东刘红伟银行账户转回原告吕中英银行账号36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出纳李付安收款300万元后,经刘红伟银行账户中转并于次日回流至原告吕中英银行账户265万元,至此1415万元回流给原告吕中英1025万元,下余390万元资金被刘红伟、李根付、李付安三人控制。本案原告吕中英与被告股东刘红伟、李根付及财务人员李付安利用职务便利,恶意串通,利用银行资金虚假转账,虚拟公司债务,虚假诉讼,以达到共同侵吞公司财产之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吕中英的诉请。第三人李根付答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公司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是经刘翊伟同意,也是刘翊伟安排的。第三人刘红伟答辩称,这笔借款是从公司接受的公租房承建项目开始,陆陆续续从吕中英那里借了大概2000万,这个款项都是以我刘红伟的名字入公司的账,我给原告出具借据,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吕中英开始找我要钱,说只要先给300多万,一直到九月份,长葛后河财政所拨款给公司300万承建款,我曾经两次问刘翊伟,他都说钱没要过来,其实吕中英比我提前一周就知道钱已经到位,但是该钱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翊伟挪用了,所以吕中英无奈把公司起诉了。该笔借款公司也用了一部分,也在公司的其他承建项目上用了一部分,这些情况刘翊伟都知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中英与美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吕中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收据四张,支付凭据四张。以证明借款1415万元的事实。二、刘建民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有一张凭证是通过刘建民的卡转到李付安卡上。被告美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上的印章已作废。对刘建民的证言,因本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三人李根付、刘红伟对原告吕中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美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吕中英出借1415万元资金基本流向明细表一份,相关信息来源于长葛市公安局经侦队。以证明李付安收款后,直接回流给吕中英400万元,通过刘红伟中转回流给吕中英625万元,共计1025万元。李付安账户到账的1415万元,除直接回流吕中英账户外,其余均转入刘红伟、刘红伟之女刘依蕊、李根付之子李方浩的账户中,所诉款项均未到公司账户。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美霖公司相关信息。三、户籍信息及户成员信息共6页。以证明刘红伟之女刘依蕊、李根付之子李方浩相关信息。原告吕中英对被告美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非法,资金流向属实,予以认可。情况是美霖公司通过刘红伟在这次借款之前已经借了将近2000万元,但美霖公司从未给吕中英出具过任何借款手续,都是刘红伟个人给吕中英出具的借据。从2014年9月被告美霖公司三股东之间因为资金问题闹矛盾,产生分歧,原告得知后让公司变更手续被拒绝,无奈原告又拿出1415万给美霖公司,让美霖公司出具相应手续。第三人李根付、刘红伟对美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收据3张以及付款凭证49张,发票一张,还有财务资料23张,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吕中英从2012年公租房开始借给我的钱,到今年的9月份,这期间借吕中英的钱,支付给我个人的,我个人都入公司的账了。原告吕中英对第三人刘红伟提供的证据认为鉴于这些复印件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可以看到美霖公司工作人员李付安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以同日或次日的名义下第三人的债务,印证了原告向法庭所陈述的1415万元回转的事实。被告美霖公司对第三人刘红伟提供的证据认为收据及电费发票不再发表意见。所有的付款凭证没有按照通行的财务制度由会计和出纳经手制作,全部是刘红伟自己制作,自己批准,自己决定,由财务人员支付,且所有的付款凭证并没有附原始付款单据,上述证据虽然加盖美霖公司的财务印章,但是由于刘红伟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公司财务印章,故该证据不真实。资金回流给出借人吕中英这个行为系刘红伟个人操作行为。第三人李根付对刘红伟提供的证据认为刘红伟之前借的这2000多万确实都是刘红伟借的,但是刘翊伟安排的,后来资金回来并被刘翊伟挪用。此收据是财务人员李某某所开,应当属实。第三人李根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刘红伟提供的证据认为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标准,且不能用以证明以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吕中英于2014年9月9日向美霖公司财务人员李付安转账450万元和4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向美霖公司财务人员李付安转账3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向美霖公司财务人员李付安转账265万元;吕中英持有的2014年9月9日美霖公司0005376收据显示“今收到吕中英人民币肆百万元整(¥4000000.00),借款期限7天,月息5分,出纳李,经手人吕中英,加盖美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9日美霖公司0005377收据显示“今收到吕中英人民币肆百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借款期限7天,月息5分,出纳李,经手人吕中英,加盖美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0日美霖公司0005378收据显示“今收到吕中英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7天,月息5分,出纳李,经手人吕中英,加盖美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11日美霖公司0005379收据显示“今收到吕中英人民币贰百陆拾伍万元整(¥2650000.00),借款期限7天,月息5分,出纳李,经手人吕中英,加盖美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9日李付安分五次向吕中英转账共计400万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李付安向刘红伟转账后,刘红伟向吕中英转账共计625万元。另查明,美霖公司股东为李根付、刘翊伟、刘红伟。2015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刘翊伟变更为李根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中英主张向美霖公司出借1415万元,则应当提供该借款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吕中英虽提供有相关付款凭证,但依据相关证据显示吕中英的资金流向美霖公司同时即回流给吕中英本人,付款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出借,虽然吕中英持有美霖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吕中英实际向美霖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关出借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吕中英请求美霖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吕中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中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00元,由原告吕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