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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秀华与叶国东、潘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叶国东,潘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周秀华。被告:叶国东。被告:潘巧琴。原告周秀华为与被告叶国东、潘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华,被告叶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华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叶国东向原告周秀华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还款80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叶国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叶国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叶国东向周秀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正(206000),按月息贰分计算。”之后,原告周秀华向被告叶国东、潘巧琴追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周秀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国东、潘巧琴归还原告周秀华借款2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国东答辩称:借款应以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本金应该是206000元,在之后也支付过几笔利息,应一并扣除。被告潘巧琴未作答辩。原告周秀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6月10日被告叶国东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待证明被告叶国东向原告周秀华借款218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待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叶国东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原告周秀华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叶国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就是认为本案借款应以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这张借条为准。被告叶国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待证被告已归还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周秀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叶国东向原告周秀华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还款80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叶国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叶国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叶国东向周秀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正(206000),按月息贰分计算。”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叶国东通过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叶国东通过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尚欠借款206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叶国东和潘巧琴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周秀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国东、潘巧琴归还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叶国东向原告周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秀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巧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东、潘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华借款2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105元,由被告叶国东、潘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