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伟修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伟,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284号申请执行人韩伟。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东屯村*组。法定代表人吴小丰。原告韩伟与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韩伟与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日解除。二、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87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8元、鉴定费230元、医疗费722元,共计201211.05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01211.05元,申请执行费2918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及车辆。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镇恒丰五金机械修理场应给付申请人韩伟各项赔偿款总计201211.05元。申请执行人韩伟自愿放弃21211.05元,余款18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4.5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4.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1.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1.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1.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1.5万元。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标的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执行费29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于2015年5月19日交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