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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郝某,居民。被告谢某,居民。原告郝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因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原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正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