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国、陈会与被告刘沈阳、刘宗达、何书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陈会,刘沈阳,刘宗达,何书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73号原告刘志国。原告陈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沈阳。被告刘宗达。被告何书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国、陈会与被告刘沈阳、刘宗达、何书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陈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刘沈阳、刘宗达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陈会共同诉称:我们村里位于323省道南边的土地被无锡工业园区征用,土地补偿款大部分已经到位了。土地已经搁置两年,上面长满杂草,并且上层好土被别人挖走,我拾荒种植了公家的四亩多地。2014年6月8日晚至9日晨,三被告私自将两原告已播种好花生和黄豆种子,且已经发芽的三亩花生地和一亩黄豆地毁坏,并在地里挖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三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被告刘沈阳、刘宗达、何书珍共同辩称:原告家和刘某某家私下调整承包地后,原告家种植的承包地和被告家的承包地是相邻的,四年前村里的土地被无锡工业园区征用,不允许老百姓继续种植,由于没有实际开发,土地又搁置下来了。原告家种植花生超过其种植范围,占用了被���家一亩多土地,种植到被告家的土地上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刘沈阳、刘宗达就将原告种植在被告家土地上的1.3亩花生和黄豆清理掉,才发生纠纷。把原告家的花生和黄豆翻耕后,被告家又在原来的土地上种了一亩多玉米,玉米苗长到10公分时,被原告家刨掉。因为争议的土地原属于被告家的承包地,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治国、陈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宗达、何书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沈阳系被告刘宗达、何书珍之子,两原告与三被告系庄邻关系。2010年左右,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土地被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征用,大部分征地补偿款已赔偿到位。因被征用土地闲置,两原告自2012年起在原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2014年麦收后,两原告在原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花生和黄豆(中间大面积种花生,地两头小面积种黄豆),三被告认为两原告种植面积超过两原告原来的承包土地面积,占用了三被告家1.3亩土地,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刘沈阳、刘宗达于2014年6月8日晚雇佣拖拉机将两原告种植了花生和黄豆的1.3亩土地翻耕,被翻耕到地面上的花生种子和黄豆种子已发芽,两原告与被告刘沈阳、何书珍为此发生吵打。两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遂引起诉讼。经本院向新沂市北沟街道仲庄村调查,原、被告争议土地2014年种麦茬花生,每亩收获前约需投入成本(机耕打地,覆盖地膜,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帮工人员劳务费等)600元左右,每亩纯收入1500元左右;2014年种植黄豆,每亩收获前约需投入成本不超过200元,每亩纯收入6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对被告刘沈阳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六张,本院与新沂市北沟街道仲庄村村民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被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征用,被征用了的土地已不再属于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两原告因被征用土地闲置而重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原告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征用了的土地已不再属于农民家庭承包地,故三被告辩称“两原告家种植花生超过其种植范围,占用了被告家一亩多土地,种植到被告家的土地上来”,无事实依据。被告刘沈阳、刘宗达将两原告种植了花生和黄豆的1.3亩土地翻耕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刘沈阳、刘宗达应当赔偿两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据与新沂市北沟街道仲庄村村民调查了解的情况,参照被翻耕��地面积,酌定被告刘沈阳、刘宗达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何书珍有损害两原告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何书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沈阳、刘宗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国、陈会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国、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沈阳、刘宗达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沈阳、刘宗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陆振娟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