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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412号原告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荣。委托代理人李妙荣。被告张建民。原告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5,048.50元、保安保洁费1,104元及滞纳金1,45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邱连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建民自1996年起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成为该房屋的租赁户主。1999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约定上房物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101室房屋在内的432套房屋移交给原告进行管理。199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出具15份《房租或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向被告催讨1999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及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5,048.50元、保安保洁费1,104元,共计16,15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