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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孙海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孙海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陈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帅、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海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新乡分行)诉孙海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新乡分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孙海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原告交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孙海红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借款本金4828.3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78.07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合计500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828.3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78.07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继续计算),合计5006.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审理中,本院认为孙海红在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交行新乡分行多次催要后仍不归还,该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玉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