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俊汉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俊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志惠,经理。被告石俊汉,男,1948年10年10月出生,蒙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秀芝(系石俊汉妻子),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俊汉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慧,被告石俊汉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上京路南段京华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面积85.76平米,根据2010年7月原告与巴林左旗京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业主应该在每年的6月31日前缴纳,然而当原告找被告索要物业费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物业费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买房子的时候,大白全掉了,花了2000元,原告方当时也去看了,但是最后没有给我解决。我当时跟张志惠说我这物业费我不交,我什么时候把我维修的这2000元要回来,我再交物业费。当初我跟原告私下达成协议了,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与刮大白的钱抵顶,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不要了,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物业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服务时间、价款。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京华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楼,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物业费,面积为85.76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物业费每平米每月0.30元,金额为308.7元;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物业费每平米每月0.32元,金额为658.6元,合计9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京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合同一经签订,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因被告居住的室内出现大白脱落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但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对该项损失具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俊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俊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