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天红、王显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天红,王显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盐城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红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英(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天红,女,汉族。被告王显虎(系被告陈天红之夫),男,汉族。原告盐城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天红、王显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红、王显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天红与江苏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26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有8期月供未还,银行将其和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2月3日,法院判决陈天红、王显虎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28911.34元,利息12726.39元,以及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9.825%的利息。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此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此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代偿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246269.8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43825.84元,诉讼费2444元,合计246269.84元;并承担246269.84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红、王显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天红与江苏江苏大丰农村商银行常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借26万元,用于被告陈天红购买了位于大丰市金丰花园16幢301室建筑面积111.4平方米。原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为此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有8期月供未还,江苏大丰农村商银行常新支行以金丰房地产公司、陈天红、王显虎为被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本院判决被告陈天红、王显虎共同偿还江苏大丰农村商银行常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8911.34元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2726.39元,并承担本金228911.34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被告金丰房产公司对被告陈天红、王显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陈天红、王显虎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天红、王显虎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要求原告金丰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此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代偿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246269.84元(其中含诉讼费2444元)。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诉前保全,查封了两被告坐落于大丰市新丰镇沈方公路东侧、裕南村三组金丰花园16幢301室,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天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5)大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大民诉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出具的结清贷款本息的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天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天红未按约还款,导致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常新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本院判决书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红、王显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红、王显虎给付原告金丰房地产公司人民币246269.8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317元,由被告陈天红、王显虎共同负担。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随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