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名岛、曾银秀与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岛,曾银秀,林金花,郭卫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名岛,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曾银秀,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原告刘名岛。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花,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郭卫辉,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被告林金花,系被告林金花之夫。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负责人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刘名岛、曾银秀诉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岛,原告刘名岛与原告曾银秀的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朋,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岛、曾银秀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被告郭卫辉的赣DXN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夏线从棉津中学驶往沙坪镇,行驶至路口村水尾头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刘名岛无证驾驶赣D56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银秀时,遇原告刘名岛左转弯,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二车受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名岛与被告林金花负同等责任,原告曾银秀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3个月、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不等。住院期间,被告林金花只支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另查,被告郭卫辉的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名岛、曾银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林金花、郭卫辉承担。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名岛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责任应在60%以上。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且原告曾银秀的费用应由原告刘名岛承担60%以上。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卫辉的摩托车已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金花已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予核减。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并没有在抢救期间向我司提出垫付申请。被告林金花属故意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三者人员损害,应由其本人对其故意违法行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能为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刘名岛、曾银秀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名岛、曾银秀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3、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郭卫辉的赣DXN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1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刘名岛出院后休息4个月(含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曾银秀伤残十级,出院后休息3个月(含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金额。经质证,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即使需要护理,鉴定意见书中也应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未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曾银秀2015年1月18日在万安县沙坪中心卫生院的载明为头晕的17.20元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刘名岛2014年12月22日在万安县沙坪中心卫生院的82.00元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财险公司对证据5中原告刘名岛、曾银秀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关于二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也未注明二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金花、郭卫辉。本院对原告刘名岛、曾银秀提交证据的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也能证实赣DXN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对证据4提出的关于二原告存在故意不出院的情况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以及若需要护理应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异议,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二原告各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有二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与二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时间吻合,能证实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关于其中两份金额分别为82.00元和17.20元的诊疗费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林金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卫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林金花无证驾驶赣DXN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从棉津中学驶往沙坪镇,行驶至五丰镇路口村水尾头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刘名岛无证驾驶的赣D561**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原告曾银秀时,遇原告刘名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向灯失效)左转弯,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刘名岛、曾银秀,被告林金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名岛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左外踝皮肤撕脱伤、左侧2-7肋骨折、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多处烧伤。原告曾银秀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胸锁关节面骨折、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6日,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名岛、被告林金花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曾银秀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8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名岛、曾银秀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分别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号、1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名岛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含护理三个月,取内固定术住院二十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评定原告曾银秀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含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经核定,原告刘名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0647.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营养费1005元(15元/天×67天),护理费12246元(78元/天×157天),残疾赔偿金10537元(878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640.87元;原告曾银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342.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1700元(7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172元(878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214.77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林金花所驾驶的赣DXNX**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林金花之夫被告郭卫辉,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金花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金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郭卫辉所有的赣DXN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名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赣D56X**报废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刘名岛及其搭载的原告曾银秀损害,应当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赣DXN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名岛及曾银秀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花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本案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卫辉作为赣DXN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林金花无相应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名岛、被告林金花、被告郭卫辉各自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刘名岛及曾银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刘名岛与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各承担50%。因此,对于原告刘名岛要求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7元、护理费1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7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曾银秀要求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2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名岛要求被告林金花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9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曾银秀要求被告林金花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7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卫辉对本案被告林金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名岛、曾银秀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各3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于原告刘名岛、曾银秀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名岛、曾银秀的其他损失,因刘名岛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由原告刘名岛承担。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辩称原告刘名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对原告曾银秀的损失应负60%以上责任的意见,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关于二原告存在故意不出院的情况、要求核减二原告护理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关于二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基准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与设置保险的目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金花、郭卫辉、财险公司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一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与现行赔偿标准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关于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金花、郭卫辉关于其已向原告刘名岛、曾银秀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多、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公司关于被告林金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故意违法行为、保险人对该行为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名岛、曾银秀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林金花追偿。被告财险公司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名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7元,护理费1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银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2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872元。三、被告林金花赔偿原告刘名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928元。被告林金花已支付10000元,应予核减。四、被告林金花赔偿原告曾银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7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171元。五、被告郭卫辉对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名岛、曾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名岛负担550元,由被告林金花负担550元。上述一至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经品对后,被告林金花还应支付21649元,原告刘名岛应得回48261元,原告曾银秀应得回3704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