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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章世明与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世明,高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836号原告:章世明。委托代理人:章正航、高远。被告:高君。原告章世明为与被告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世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正航、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世明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承接杭州市拱墅区昆仑公馆楼盘装修业务后,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约定:被告按需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由原告送货上门,材料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材料款按年度结算,于次年春节前结清。嗣后,原告按约送货,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原告共送货31次,共计材料款27774元。该材料欠款本应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先于2014年6月8日立下《收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774元;又于2014年11月17日立下《欠条》,承诺将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欠款。但2015年春节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且多次推脱逃避原告的催款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材料欠款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欠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世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2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2、送货单三十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卖方义务,并经被告的确认,故被告应履行买方义务付清所欠款项的事实。被告高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章世明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高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章世明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高君供应雨鞋、手套、工具包、锯条等货物,共计价值27774元。2014年6月8日,高君向章世明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记载:今收到章世明送昆仑公馆材料送货单据,材料款未付27774元。2014年11月17日,高君向章世明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记载:本人高君欠章世明材料款人民币27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章世明为证明其与被告高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欠条与收条予以证明。关于被告高君未付货款的金额,原告以被告高君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予以主张,有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世明装修材料欠款27000元;二、被告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世明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