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小龙诉崇礼县嘉兴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崇礼县嘉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小龙。被告崇礼县嘉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住崇礼县西湾子镇下榆树林村,法定代表人:常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伟,男,系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原告李小龙与被告嘉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及委托代理人贺有贵,被告常玉英委托代理人胡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从山东省购买三只青山羊作为品种羊,准备在本村与邻村一起发展该项养殖,不料被被告矿上的狗吃掉一只母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现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饲养的狗未摆脱绳索束缚,也未咬死任何动物,因此没有侵权事实。原告和其姓文的亲戚曾屡次找被告以其羊被被告的狗咬死为由要求赔偿,因被告觉得无法经营,遂通过协调,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给付其姓文的亲戚5000元以息事宁人。但后来原告再次要求索赔,且赔偿请求远高于羊的实际价值,被告认为原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恳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饲养的一只母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死,第二天,原告报警后,经崇礼县白旗乡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答应赔偿原告李小龙被咬死的母羊价款3000元,之后,被告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以上查明的情况��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死亡羊的照片两张;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视听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小龙饲养的母羊被被告云母矿饲养的狗咬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被咬死的母羊已灭失,仅凭羊皮和照片无法进行羊的品种和市场价格鉴定。本院参照崇礼县白旗乡派出所就原告李小龙的羊只被咬死案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价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崇礼县嘉兴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龙被咬死羊只价款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