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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人,住高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多时间,期间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被告仍然去向不明,彼此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此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了李代球、梁美兰、李代权、李子祥的调查笔录。被告岳某某辩称:2011年5月,我到茂名市务工至今,期间有时回家看望原告父母,与原告偶尔电话联系,原告说我去向不明不是事实。因为我是四川人,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因离婚后我无家可归,没有地方居住,故要求原告至少赔偿10万元给我,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了四年左右,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被告独自到茂名市务工至今,期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的嫁妆):粤X**号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垫一张及床上用品一套,上述财产尚在原告的住处中。此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处理家庭琐事有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的嫁妆(粤X**号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垫一张及床上用品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但原告表示嫁妆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并接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经查,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被告主张帮助10万元,原告同意帮助5000元,本院充分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一次性给予适当帮助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岳某某的嫁妆(粤X**号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垫一张及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岳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岳某某适当帮助12000元,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科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