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靖县野竹坪镇卡棚村。法定代表人陈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法定代表人许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光华。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保靖信用社)、被上诉人王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东、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上诉人保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显鹏,被上诉人王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昭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潘诚、陈朝东、王光华三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了鑫安矿业公司,潘诚为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8月10日,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光华。2011年11月2日,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朝东。2009年12月25日,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3091000)借字(2009)第00062429号,合同约定:保靖信用社给鑫安矿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月利率9.72‰;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保靖信用社与鑫安矿业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1893091000)抵字(2009)第00000130号以电站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另一份为没有注明合同编号以用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到保靖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和保靖县工商局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电站、机械设备及北京现代车与皮卡车各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11日,保靖信用社向鑫安矿业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即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保靖信用社于2010年1月12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鑫安矿业公司在该社开立的账户,账号为93×××12。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鑫安矿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靖信用社于2011年9月5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鑫安矿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前偿还保靖信用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保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7日,鑫安矿业公司以保靖县人民法院对(2011)保民初字第268号案件没有管辖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依法变更,保靖县人民法院没有通知鑫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该案的诉讼与调解,程序违法为由,向保靖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保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30日,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对(2011)保民初字第268号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且在原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东,而是由王光华伪造鑫安矿业公司的公章委托他人参加案件审理,与保靖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程序违法,将(2011)保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并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保靖信用社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鑫安矿业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保靖信用社对鑫安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鑫安矿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处理与王光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将王光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审过程中,王光华提交了(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保靖信用社于2010年1月12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鑫安矿业公司在该社开立的基本账户。同年1月12日至27日,王光华在陈朝东、潘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先后六次通过转账或提取现金的方式支取1993000元,其中84万元用于支付给州卡棚煤矿破产清算组,50万元用于支付宋宗昭与公司借款,23万元用于支付给望西玉,423000元用于应由刘业贵和王光华本人支付的工人工资……”。该判决认为“与保靖信用社签订合同的鑫安矿业公司,该笔200万元的借款也进入了鑫安矿业公司的账户,并没有进入王光华的个人账户,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鑫安矿业公司偿还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是鑫安矿业公司的债务还是王光华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鑫安矿业公司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光华系依法登记的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且贷款进入了鑫安矿业公司的账户,并没有进入王光华的个人账户,贷款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为证。因此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公司的债务,应由鑫安矿业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二、保靖信用社对鑫安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保靖信用社与鑫安矿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为了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经审查,鑫安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鑫安矿业公司位于卡棚煤矿矿区的325KW电站、机械设备及北京现代车与皮卡车各一辆,均系鑫安矿业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并且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保靖信用社对鑫安矿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鑫安矿业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上鑫安矿业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其公司没有与保靖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是虚假的,鑫安矿业公司没有收到保靖信用社提供的200万元贷款。庭审过程中,法庭征求鑫安矿业公司是否对借据及抵押合同上鑫安矿业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如果需要进行鉴定,须在2014年8月11日前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逾期未交,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鑫安矿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报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上鑫安矿业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的相关证据。因此鑫安矿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保靖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鑫安矿业公司辩称贷款200万元没有打入公司的基本账户,其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贷款。经查,鑫安矿业公司的基本账户账号为93×××12,保靖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汇入的是鑫安矿业公司账号为93×××12的账户。虽然该账户不是鑫安矿业公司的基本账户,但亦是该公司的账户,在庭审过程中鑫安矿业公司也认可93×××12账户是其公司发生借款业务之后开立的。并且(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万元贷款进入了鑫安矿业公司的账户,没有进入王光华的个人账户,贷款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鑫安矿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保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四)(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安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保靖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保靖信用社对鑫安矿业公司的325KW电站、机械设备及北京现代车与皮卡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鑫安矿业公司负担。鑫安矿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保靖信用社存在恶意诉讼。诉争的借款是王光华在鑫安矿业公司其他两股东陈朝东、潘诚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该两人笔迹伪造股东会议决定书、财产抵押清单,使用擅自雕刻的财务印章作为预留印鉴,以鑫安矿业公司部分财产作抵押与保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靖信用社和王光华故意不将贷款存入鑫安矿业公司基本账户而存入其他账户,故意逃避公司对贷款的监管,是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鑫安矿业公司利益的行为。保靖信用社明知王光华不是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光华在人民法院达成还款协议,是明显的恶意诉讼。2、涉案2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王光华个人开支,没有用于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借款或担保及重大支出,特别是股东工资都是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原审认定该200万元用于公司的事实不成立,应当由王光华个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保靖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靖信用社答辩称,保靖信用社是基于鑫安矿业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有鑫安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保靖信用社也已将该200万元转入了鑫安矿业公司账户。保靖信用社与鑫安矿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对鑫安矿业公司所属的电站、机械设备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保靖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鑫安矿业公司未按期还款,为此保靖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王光华答辩称:1、保靖信用社与鑫安矿业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安矿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保靖信用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法可依,不存在恶意诉讼。2、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并且原审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靖信用社已将该200万元转入了鑫安矿业公司的账户,并没有进入王光华的个人账户,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鑫安矿业公司偿还贷款。综上,鑫安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鑫安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鑫安矿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9年12月13日,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保靖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是假的,实际的借款时间跟保靖信用社所说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签字、格式等都有问题,且没有加盖公章。2、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光华曾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认可了其向保靖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整个贷款是王光华自己偿还,王光华偿还了7笔贷款而非鑫安矿业公司偿还。对鑫安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保靖信用社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保靖信用社主张的借款合同是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码是00062429号,并非鑫安矿业公司举证的这份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需要原件核对;对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王光华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以此否认一审的借款合同。证据2是已经被撤销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光华也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本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的200万元不是王光华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对王光华提交的证据,鑫安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涉案200万元贷款是公司行为,在保靖信用社向保靖县人民法院起诉涉案200万元贷款时,保靖信用社应该知道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陈朝东,这时保靖信用社就不会再与王光华委托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靖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鑫安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保靖信用社、王光华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民事判决书已被原审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其已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光华提交的证据,因该裁定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200万元借款本金鑫安矿业公司至今未还,利息已经偿还至2012年6月30日。2009年9月25日,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鑫安矿业公司以公司机械设备为其与保靖信用社编号(1893091000)借字(2009)第0062429号借款合同中的14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11月18日,鑫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签署贷款抵押声明书,声明“向保靖信用社营业部借款贰佰万元,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以两矿井内的定着物及设备、汽车、325KW水电站作抵押……”。2009年12月25日,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鑫安矿业公司以公司财产为保靖信用社编号(1893091000)借字(2009)第0062429号借款合同中的6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3日,鑫安矿业公司、保靖信用社将鑫安矿业公司的机械设备、卡棚煤矿电站在保靖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在保靖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鑫安矿业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为湘U×××××皮卡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鑫安矿业公司因与王光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光华赔偿保靖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3、改判王光华赔偿鑫安矿业公司办证费851721元、煤款1774763元,共计2726484元。本院审查认为,鑫安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4月20日以(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安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安矿业公司应否对涉案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鑫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8月10日已变更为王光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光华于2009年12月25日代表鑫安矿业公司与保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的还款责任应由鑫安矿业公司承担。鑫安矿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系王光华在其他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两股东笔迹伪造股东会议决定书、财产抵押清单,使用擅自雕刻的财务印章作为预留印鉴而签订。但鑫安矿业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上加盖了鑫安矿业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的签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鑫安矿业公司上诉还提出,王光华、保靖信用社故意不将贷款存入鑫安矿业公司的基本账户,串通损害鑫安矿业公司的利益。经查,涉案借款虽然没有发放至鑫安矿业公司的基本账户,但已发放至属于鑫安矿业公司的其他账户,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必须发放至借款方基本账户,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基本账户。鑫安矿业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200万元借款已全部用于王光华个人开支。对此,有原审法院(2012)州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鑫安矿业公司前已请求确认王光华因违法借入和使用涉案200万元借款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诉求。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系保靖信用社与鑫安矿业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已发放到鑫安矿业公司账户,系鑫安矿业公司的借款,至于该借款是鑫安矿业公司支出,还是由王光华个人支出,不影响鑫安矿业公司向保靖信用社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鑫安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鑫安矿业公司应对所欠保靖信用社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靖信用社对鑫安矿业公司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保靖县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