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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娄国兴与胡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娄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教方、陈建国,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兰枝。原告娄国兴与被告胡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同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延迟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后续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借款总额为20万元的事实;2、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15.94万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转账加现金20万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宋建行代原告转账借款15.94万元。被告胡兰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偿还本息,须另行向出借人每日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同日,案外人宋建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59400元,案外人认可该款项系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综合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兰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国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胡兰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国兴违约金13747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后续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娄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5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4245元,由原告娄国兴负担212元,被告胡兰枝共同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