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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绍泉与黄英、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绍泉,黄英,张海燕,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509号申请执行人袁绍泉。被执行人黄英。被执行人张海燕。被执行人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梅,董事长。关于袁绍泉与黄英、张海燕、南通吾豪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432.5元,执行费836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到银行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袁绍泉与被执行人黄��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于2015年8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