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当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XX保健品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XX酒店房屋尊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当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贵州XX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顺海村,组织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被告贵阳市南明XX酒店,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XX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健品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XX酒店(以下简称南明区XX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南明区X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健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位于乌当区顺海立交桥旁的天下酒楼《承包合同》,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已判决,我公司上诉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主题是酒楼装修改造与屋顶花园的周边绿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终字第204号判决书判决:“其上诉请求七万元押金(已另案起诉)、装修、绿化问题,皆可另行协商解决”。但多次协商未果,我公司特向贵院起诉。事实依据有:我公司移交酒楼时全部装修、绿化与花卉照片60张为据,这些照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过,贵阳市中���人民法院审查后又将照片60张返还我公司作解决依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对天下酒楼的全部装修和周边绿化、院内绿化、屋顶花园等项共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此次诉讼费。被告南明区XX酒店辩称,首先,解除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因为原告不向房东交付租金,原告向房东违约,导致房东阻止被告经营,因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根本没有关于装修、绿化等问题。再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房屋自然由房东收回,原告现在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2012年作出的,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案外人新添天海公司与XX保健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添天海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立交桥头的房屋一栋共三层14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XX保健品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止。租金为每年168000元。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柒万元整,同时,若乙方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10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转租本租赁房屋。”。其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3月19日,XX保健品公司与刘XX作为承包人的铜仁地区行政公署贵阳办事处招待所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保健品公司作为甲方将其公司餐饮部“天下酒楼”承包给乙方铜仁地区行政公署贵阳办事处招待所经营。承包期为8年,��2011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0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目前因开发项目周转资金困难,乙方无息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两年后甲方如数归还乙方。若甲方不按时归还,乙方有权抵扣两年租金。”。2011年3月27日,XX保健品公司收取了刘XX交付的一年期租金225000元,其中扣除了三个月的装修期。2011年3月30日,南明区XX酒店与XX保健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本月下旬签订的甲方酒楼承包给乙方的承包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但乙方因某种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和执行合同条款,特另订补充合同条款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于本月下旬签的承包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变动、更改……4、尽量完善原承包合同”。其后,南明区XX酒店实际租赁该房屋进行了经营。2011年10月,因XX保健品公司超期7个月未向新添天海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新添天海公司向XX保健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XX保健品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收。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搬离经营场所,并支付2011年11月4日后的租金。另查明,刘XX于2005年2月与铜仁地区行政公署贵阳办事处招待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刘XX个人经营铜仁地区行政公署贵阳办事处招待所。2009年10月30日,刘XX个人投资成立贵阳市南明XX酒店。2011年7月,贵阳市云岩区工商局对铜仁地区行政公署贵阳办事处招待所予以注销登记。2012年,南明区XX酒店以XX保健品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XX保健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责任。经本院(2012)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XX保健品公司未按照与新添天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交付租金的约定,XX保健品公司违约,新添天海公司阻止南明区XX酒店经营,致使南明区XX酒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支持南明区XX酒店的诉讼请求,解除了XX保健品公司与南明区XX酒店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判决南明区XX酒店向XX保健品公司返还了相关物品,其中有杜鹃花盆景13盆、大岩豆盆景1盆、大型兰天饰盆景1盆、大樱桃树1盆、兰天饰盆景1盆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诉称装修费及绿化费共计180万元,但其仅提供了60张照片,没有提供其主张损失的任何支付凭证。对于这些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力。经查,在原告提交的60张照片中,有11张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丈夫奚自强的签字,并且注明了照片证明的物品。对于这11张照片上的物品,已经包含在了本院(2012)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即上述两个判决已经判决南明区XX酒店对照片上涉及的物品返还给XX保健品公司。对于其余49张照片,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丈夫奚自强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2012)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装修及绿化损失,向本院提交了60张照片,拟证明其装修及绿化情况。经查,在原告提交的60张照片中,有11张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丈夫奚自强的签字,并且注明了照片证明的物品,对于这11张照片上的物品,已经包含在了本院(2012)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即上述两个判决已经判决南明区XX酒店对照片上涉及的物品返还给XX保健品公司。也就是说,对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11张照片上的物品,已经判决被告返还,所以不存在还需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对于其余49张照片,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丈夫奚自强的签名,被告也不认可。据原告所称,该60张照片是同一时间所拍摄,如果双方认可,应当均有双方签字,但仅有部分签字,说明当时双方就未认可该49张照片上证明的内容。况且,原告除提供上述照片外,未提交装修及绿化费用的任何支付凭证。加之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没有关于装修及绿化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进行了绿化和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是: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装修及绿化问题的约定。第二、致使原被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相关约定向新添天海公司支付租金,从而导致新添天海公司阻止被告经营,导致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过错在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从新添天海公司租赁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租金是每年168000元,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费是每���300000元,即使原告进行了一定装修及绿化,其装修及绿化的收益也应理解为包含于转包费收益中。第四、原告使用期间用途为餐饮,而被告转包后为住宿,故原告的装修及绿化并非适用于被告经营,被告进行必要的改装及改造是应有之理,而原告对被告用于酒店系明知。故即使原告确有一定装修及绿化,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XX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贵州XX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照黔审 判 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琚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