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付景菊、张文华等与张国义、吴常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张国义,吴常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景菊,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种植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种植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珍,无职业。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勒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义,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常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586625-X,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144号。代表人肖军。上诉人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义、吴常增、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勒继江,被上诉人吴常增的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义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辩论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至同年5月15日,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诉称:2013年9月7日7时20分许,张士成(付景菊之夫)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39公里+900米“T”型路口处,因张国义所驾驶的东风304型农用拖拉机(无牌照、无交强险)与吴常增驾驶的黑R×××××速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速腾轿车将正常驾驶车辆的张士成撞倒,造成张士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红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义及吴常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士成无责任”。吴常增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国义及吴常增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443,983.0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9,299.00元(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4.00元(徐亚珍现年79岁,并有五个子女,按照5年标准计算);摩托车毁损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痕迹检查费用1,000.00元、血液酒精含量分析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国义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吴常增答辩称:张国义无证驾驶无牌照且无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吴常增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而张国义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国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但是张士成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而不应当重复计算。摩托车报废5,000.00元只是估算,不应当按全损计算,而应当按折旧价及相关修理情况来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过高;由于吴常增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然后由张国义在应当参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张国义和吴常增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发票及维修明细,且未经查勘定损,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拖拉机是有动力装置的,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国义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张国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7日7时20分许,张国义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东风304型拖拉机,沿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乌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9公里+900米“T”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同吴常增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牌照为黑R×××××速腾轿车右前角与拖拉机后悬挂的铧犁右端相撞后,驶入逆向,轿车左前角与拖拉机后方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士成驾驶的无牌照KYMCO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轿车驶出南侧路口,KYMCO牌摩托车落入南侧边沟内,造成张士成死亡、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此起事故中张国义与吴常增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士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张士成于1961年12月16日出生,系国家事业单位职工;吴常增驾驶的牌照为黑R×××××速腾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国义驾驶的无牌照东风304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士成无过错,张国义、吴常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国义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张国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国义、吴常增各自承担50%的份额。原告合理诉求包括: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7,760.00元/年计算赔偿355,200.00元(17,760.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标准计算赔偿19,299.00元(38,598.00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士成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唯一被扶养人徐亚珍现年80岁,农业户口,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其共有五个成年子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标准计算6,813.60元(6,813.60元/年×5年÷5人),原告诉求12,9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收据,也未进行财产价值鉴定,不予支持;五、摩托车痕迹检查费1,000.00元及酒精检验费5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00元,以上共计392,812.6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中,吴常增驾驶的牌照为黑R×××××速腾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00元。张国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0元。剩余172,812.6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义与吴常增的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士成不承担责任,故由张国义与吴常增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86,40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痕迹检查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国义赔偿原告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痕迹检查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4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常增赔偿原告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痕迹检查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00元,由原告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负担62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2,048.00元,被告张国义负担3,776.00元,被告吴常增负担1,508.00元。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开庭审理时,《2013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出台,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9,597.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4,162.00元;城镇平均工资标准为40,794.00元。因此,张士成因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新颁布的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应为20,397.00元(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162.00元(14,162.00元×5年÷5人)。被扶养人徐亚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取消全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二、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明显偏低,应当调整。本案中,张士成的死亡给其妻子、儿女及80岁的老母亲带来沉痛打击,其家人精神崩溃,伤害巨大,且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垦区年平均工资已达到3万余元,结合黑龙江省司法审判实践,致人死亡精神抚慰金最高可支持50,00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国义、吴常增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致张士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张国义、吴常增的共同行为导致发生,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张国义、吴常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国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常增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因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未提供黑龙江省统计局确定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作为依据,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标准并无不当。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是省政府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且全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审开庭审理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规定。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明显偏低,应当调整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不符。本案中,侵权人不具备希望或放任侵权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有别于其他主观故意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同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垦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在1万元左右,原告诉求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上诉人认为吴常增、张国义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与法律及司法实践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张国义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张国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国义、吴常增各自承担50%责任。最后,受害人张士成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黑龙江省宝清县青原镇原种场(以下简称青原镇原种场),即农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受害人是否属于国家事业单位职工,计算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在上诉期满后,依照原审判决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即按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限额110,000.00元进行了赔偿,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048.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第363期《司法文件选》中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9号指导案例。意证明本案的情节与该指导案例一致,根据指导案例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张国义、吴常增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吴常增认为该份指导案例与本案所发生的情节内容均不一致,所以适用法律也不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19号指导案例系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裁判要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另该案系货车与客车两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情形,故对上诉人欲证明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常增提供宝清县公安局青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张士成户口注销证明。意证明受害人张士成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青原镇原种场,即农村,户口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计算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各项标准予以赔偿。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张士成以非农业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张士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载明张士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青原镇原种场,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张士成生前与徐亚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青原镇原种场。张士成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取得临时牌照,属于无路权车。张士成出生于1961年12月16日,生前系佳木斯市宝清原种场职工。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分别系张士成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徐亚珍共有五个子女。另查明: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提起诉讼时,2013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又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费支出为6,813.6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规定,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7月17日,此期间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应按2013年度数据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应为20,397.00元(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原审依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亚珍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青原镇原种场,而非城镇,此项原审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徐亚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吴常增、张国义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系各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张士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彼此之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只能属于单个人之间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吴常增、张国义各自的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吴常增、张国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常增、张国义应承担按份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该法实施后,不能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根据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吴常增、张国义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士成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赔偿30,000.00元为宜。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50,650.60元(摩托车痕迹检查费1,000.00元、酒精检验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张国义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230,650.60元,张国义、吴常增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为118,99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110,000.00元;二、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张国义赔偿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225,325.30元;四、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吴常增赔偿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115,325.30元;五、驳回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0元,合计9,890.00元(均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付景菊、张文华、张旭、徐亚珍、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国义、吴常增分别负担662.00元、2,252.00元、4,614.00元、2,3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宝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