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韦菊英诉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菊英,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韦菊英,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友,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菊英与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菊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韦菊英负担。审 判 长  曹华英审 判 员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