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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文岭与陈金涛、陈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岭,陈金涛,陈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邓文岭。被告:陈金涛。被告:陈立。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岭与被告陈金涛、陈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文岭,被告陈金涛、陈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岭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新邓庙至李相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金涛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金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陈金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陈立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购买陈立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保交强险,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立辩称:我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已出卖给陈金涛,由陈金涛负责使用和管理,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50分许,邓文岭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新邓庙至李相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金涛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金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文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立,陈金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邓文岭为鲁R×××××号车辆所有人。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支付修车费17397元,支付汽囊修理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根据修车发票和明细车损认定为17397元,施救费认定为1400元,汽囊修理费认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097元。邓文岭驾驶鲁R×××××号车辆与陈金涛驾驶的鲁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金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文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鲁R×××××号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陈金涛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17097元(19097元-2000元),应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陈金涛赔偿5129.10元(17097元×30%),原告邓文岭承担11967.90元(17097元×70%)。被告陈金涛共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7129.10元(2000元+5129.1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文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7129.10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