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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捉获,同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小区65号别墅外,由陈某某使用锄头砸碎被害人程某家客厅玻璃后,二人先后由玻璃窗进入室内,并从室内三楼将一台价值500元的三星NP-R18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466元的佳能EOS7D数码相机、一部拍立得相机、一部酷派手机、两根项链及现金1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佳能数码相机、酷派手机带至江北区观音桥以31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某。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某小区239号别墅外,通过攀爬一楼水管进入别墅二楼,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3700元盗走。2015年1月13日、19日,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佳能数码相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程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致其他财物毁损,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一台价值500元的三星NP-R18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466元的佳能EOS7D相机、现金100元等物;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现金3700元(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佳能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