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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尹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尹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X,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10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87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某乙,现年25岁,在外务工,次子张某丙,现年24岁,在外务工。夫妻共同财产有二间瓦楼房,三间小瓦房。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好,好逸恶劳,吃喝嫖赌,不管家庭,还经常性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把我打伤,经亲朋好友劝说后,被告仍不知悔改,我被迫无奈,只好外出打工,挣钱供子女上学。只要我回家,被告就会给我要钱去打牌赌博,若我没有钱给,被告就暴打我,以致自2005年2月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长达10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述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是事实,但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因我们的家庭本身就贫困,原告不照顾家庭,无故外出多年不归家,我独自一人在家拉扯孩子,苦苦等待原告归来,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为了家庭的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我,原告补偿我生活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4日订婚,1987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某乙,现年25岁,在外务工,次子张某丙,现年24岁,在外务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源乡的二间瓦楼房、三间小瓦房。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金及存款。原告尹某某于2005年2月离家外出,在离家外出期间,2005年至2007年间逢年过节偶尔回家几天,2007年后的3-4年间回家过一次,在家3个月左右,之后就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婚姻自主权,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自2005年2月起,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相互沟通时间较少,使双方的内心容易产生一定的隔阂,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而原告2007年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3年多才再次相聚,相聚期间,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生产、生活关系,进一步的影响到夫妻感情,随后,原告又外出至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近5年,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长期外出,没有对子女及家庭尽到应尽职责,要求原告补偿150000元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2005年2月外出离家时,双方所生子女(长子张某乙15岁,次子张某丙14岁)尚未成年,被告在家依靠耕作农业,操持家庭,抚育子女成人,确实付出较多义务,原告长期外出不回,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离家外出时孩子的年龄(长子张某乙15岁,次子张某丙14岁,至成年共计还需要抚养7年,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共计33208元)及原告现实生存状况(依靠打工谋生),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补偿被告26000元的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源乡金源村委会老街村224号的二间瓦楼房、三间小瓦房)全部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由原告尹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甲生活费2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崔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