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三宝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宝,刘亚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04号原告吴三宝。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谭天。原告吴三宝与被告刘亚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宝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宝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8分许,被告刘亚良驾驶牌号为苏D3XX**小型轿车,在江川路进天星路西约1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亚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刘亚良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鼎和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856.60元,由被告鼎和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鼎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亚良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刘亚良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亚良未作答辩。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58分许,被告刘亚良驾驶牌号为苏D3XX**小型轿车,在江川路进天星路西约1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98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亚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三宝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天。另查明,牌号为苏D3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鼎和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资单、误工收入损失证明、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鼎和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刘亚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鼎和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鼎和公司商定以3万元计,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鼎和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50元、衣物损19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4,116元。其中,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7,116元;依责任比例,被告鼎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被告刘亚良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刘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三宝47,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三宝2,000元;三、被告刘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三宝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56元,由原告吴三宝负担813.42元,由被告刘亚良负担6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